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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931号

吴某某非法拘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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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931号罪犯吴某某,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蕉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达标分2分。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余刑不足,不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