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931号罪犯吴某某,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蕉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达标分2分。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余刑不足,不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