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671号原告刘恩溢。被告方富洪。委托代理人方邵伟,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即第二被告。系方富洪之子。被告方邵伟。
原告刘恩溢与被告方富洪、方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溢,被告方富洪的委托代理人方邵伟,被告方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恩溢诉称,2011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方邵伟驾驶方富洪所有投保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浙G×××××轿车在兰溪兰江大桥桥东地方与原告刘恩溢驾驶的浙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恩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快速处理服务中心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方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恩溢无责任。2011年1月19日原告刘恩溢与被告方邵伟在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快速处理服务中心达成协议,原告刘恩溢的车辆损失全部由被告方邵伟承担。被告方邵伟于2013年1月7日向投保车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申请索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将该款汇入实际车主方富洪账户中。原告刘恩溢为该车辆修理费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但被告却说该赔偿款保险公司未打入他的账户。后原告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询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出具银行指令查询信息,证明该款已汇入被告方富洪账户。现原告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3、修理费、定损单。证明车辆修理情况。4、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银行指令查询信息复印件,证明该修理费已经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
被告方邵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邵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方邵伟对原告提供第1、2、3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方邵伟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对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为复印件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庭后原告提供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盖章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轿车系被告方富洪所有,该车投保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2011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方邵伟驾驶浙G×××××轿车在兰溪兰江大桥桥东地方与原告刘恩溢驾驶的浙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恩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方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恩溢无责。经双方协商,被告方邵伟承担原告刘恩溢的车辆损失。原告刘恩溢的浙G×××××轿车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定损为2580元。被告方邵伟于2013年1月7日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申请索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将4070元(含G3112T轿车车损)汇入被告方富洪账户中。原告刘恩溢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方邵伟支付车辆修理费,被告方邵伟称赔偿款未打入他的账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将理赔款汇入被告方富洪账户后,被告方邵伟未主动告知原告刘恩溢车辆理赔情况。原告刘恩溢于2016年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询问,才知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车辆理赔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19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方邵伟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再支付给原告车辆修理费。2013年1月9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将4070元(含G3112T轿车车损)汇入被告方富洪账户,被告方邵伟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刘恩溢,也未按照约定支付车辆修理费。原告刘恩溢于2016年到保险公司询问才知保险公司已将车辆理赔款汇入被告方富洪账户。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刘恩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公司已将车辆理赔款汇入被告方富洪账户时开始起算,即从2016年起算。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方邵伟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富洪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邵伟赔偿原告刘恩溢车辆修理费25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恩溢要求被告方富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恩溢已预交),由被告方邵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丁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