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6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住本市。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马某某将其位于本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间分割后,部分出租给张某某、刘某某,并在该房间内多次容留二人吸食、注射毒品。经检测,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尿样均呈吗啡类、冰毒阳性。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上述地址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旭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