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83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史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三十年来不关心原告,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史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结婚三十余年,双方感情很好,另儿媳快要生孩子了,为了孙子女出世时有一个和谐家庭环境,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时没有带子女,被告系初婚。婚后于1987年7月3日(农历)生一男孩史某乙,已结婚且即将生育子女。原告主张从结婚被告就拿原告不当人,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且被告有赌博恶习。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且现在儿媳快要生孩子了,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三十余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从结婚被告就拿原告不当人,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另其儿媳快要生育子女,原、被告应该享受天伦之乐。
本院认为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利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韶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