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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358号

杨承金、贾某抢劫、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承金,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35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承金,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2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2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承金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冀02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承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贾某通过网络和陈晓玲聊天,后商定从陶某处取回经改装的POS机。被告人贾某找到被告人杨承金密谋作案。2015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通过网络聊天约陶某到唐山市路南区7天优品酒店大堂见面,假装商谈购买改装POS机一事,并借故要求陶某进入酒店1208房间,被告人贾某和事先藏匿在房间内的被告人杨承金一起控制住陶某,并用帆布带、胶带捆绑陶某的手脚。后被告人贾某下楼找陶某的女友胡某去陶某住处取POS机的读写器,被告人杨承金负责看管陶某。陶某趁杨承金不备将手上的绳子挣脱开,在脚被绑着试图逃脱时被杨承金发现后阻止其逃跑,并威胁陶某如果跑掉就把其干的坏事说出去,想走就得给他钱,陶某被迫答应给他钱。在陶某被绑着双脚逃离房间时,被告人杨承金趁机抢走其包内的人民币17000余元后逃走。另查明:被害人财物当场提取并已经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立案材料、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和立案情况。2、住宿登记信息、被告人贾某与被告人杨承金的QQ聊天记录、被告人贾某与杨承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贾某与杨承金有控制住被害人陶某并从其身上取回POS机的共同故意。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贾某与被告人杨承金为控制陶某积极准备了帆布带、胶带、剪刀等作案工具。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贾某与杨承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贾某与被告人杨承金购买作案工具、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5、受害人伤情照片、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贾某与杨承金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6、证人胡某证言、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与杨承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被害人趁机逃脱过程中被告人杨承金拿走被害人人民币17000余元。7、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财物当场提取并已经发还。8、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2年3月7日;被告人杨承金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4年9月8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杨承金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承金采取胁迫的方式当场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承金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承金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贾某辩称其找陶某不是为了抢POS机而是取读写器的意见,经查不影响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认定;对于被告人杨承金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胁迫行为而是被害人自愿给其钱财的意见,经查理据不充足,不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承金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该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承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承金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协助警方抓捕同案犯贾某属立功行为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有上诉人杨承金与原审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立案材料,拘留证,逮捕证,住宿登记信息,QQ聊天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受害人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陶某陈述,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承金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杨承金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杨承金的供述与辩解,原审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被害人陶某陈述,发还清单,受害人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承金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对被害人实施胁迫行为后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杨承金所提其协助警方抓捕同案犯贾某属立功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卷内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承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行为,故上诉人杨承金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杨承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健

代理

审判员  孙国斌

代理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美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