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5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辩护人李军才,上海市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辩护人林海卫,上海市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被告人田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田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李军才、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林海卫、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李某(在逃)等人经预谋欲以骗取租车公司车辆后销赃的方式非法牟利,后孙某某通过网络招募到被告人汪某某、田某共同实施诈骗,约定由汪某某、田某二人出面向租车公司租赁车辆。2016年2月24日,上述人员在上海碰头后,由李某使用汪某某、田某的手机通过租车应用程序预定车辆,吴某某则将租车押金等费用转帐至汪某某一方的银行账户。同月25日,孙某某陪同汪某某至被害单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公司”)的门店,由汪某某入店租赁到牌照为苏E6XX**的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孙某某又陪同田某至被害单位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公司”)的门店,由田某入店租赁到牌照为苏ASXX**的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之后,孙某某、吴某某、李某一方从汪某某、田某处获取车辆,并对车辆进行处理,至案发,上述车辆均处于GPS信号消失状态。经鉴定,牌号为苏E6XX**的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666元,牌号为苏ASXX**的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价值70,666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田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公安民警在田某带领下在酒店客房将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汪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聊天记录,被害单位北京神州公司、上海一嗨公司提供的租车单、验车单、保险单,租赁人驾驶证、身份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资料,扣押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田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员,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沈玉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