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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刑初00152号

李某某贩毒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刑初0015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陇西县文峰镇曲家沟附近道路上给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100元;同日23时许,李某某在陇西县文峰镇曲家沟附近给马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1克),获款200元。后二人被陇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包(净重0.3克),毒资200元,在马某某身上查获李某某给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11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五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查获笔录,计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2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康 诚

人民陪审员  任富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五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