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665号原告阮宏伟,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陈维扬,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后院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AMYWING-MEISING,上海后院咖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申琳昌,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宏伟与被告上海后院咖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扬、被告上海后院咖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AMYWING-MEISING及委托代理人申琳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宏伟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原告每天向被告提供干货和冻品,包括各种冷冻食品和调味料,前一晚由被告员工致电原告,告知需要的货品,原告第二天按要求向被告位于上海市建国中路XXX号XXX室的餐厅送货,货物经被告员工清点后签收。双方未约定货款结算时间,被告按供货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10月底。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发生股权转让纠纷,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货款人民币38,1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至今拖延未付。
原告系与被告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134元。
被告上海后院咖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10月向被告供货,供货及送货方式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告收到现金后会向被告出示相应的收条。被告公司于2012年11月发生股权变更,原来的股东将其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8日交接完毕,并于2012年12月15日变更营业执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股东承诺对交接前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现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18日后接手公司业务,对之前的情况不清楚,且很多工作人员已离职,故不清楚原告提供送货单的真实性。因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干货和冻品,包括各种冷冻食品和调味料等,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位于上海市建国中路XXX号XXX室的餐厅送货,货物经被告员工清点后签收,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收到现金后会向被告出示相应的收条。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38,134元,上述送货单均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名确认。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但未能提供本案系争货款的收条。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JUNJIECHU作为甲方、AMYWING-MEISING作为乙方、JAMESLESLIESING作为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及方式将其所持有的后院咖啡5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及方式受让后院咖啡50%股权。丙方同意甲方按照本协议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后院咖啡所有股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送货单、股权转让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向被告供���共计38,134元,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延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股东承诺对交接前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不清楚原告提供送货单的真实性,且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系争送货单上签名的均系其公司员工,亦未能提供原告收款的相应收条,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后院咖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宏伟货款人民币38,13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6.70元,由被告上海后院咖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