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0721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委托代理人牛雪平,女,1968年5月1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长安,男,1964年2月6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职员。被告王继,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福(被告之父),1963年4月15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设备服务所)与被告王继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设备服务所委托代理人王长安、被告王继的委托代理人王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设备服务所诉称,原告按北京市政府有关规定为被告提供冬季供暖,事实存在,但被告拖欠2008年度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现依据北京市相关文件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度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99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继辩称:我确实没有交钱,不交钱的原因是因为不热,室温也就不到15、16度,在家要一直穿羽绒服。我不是恶意拖欠,2015年度的供暖很热,我就把钱交了,我只同意交三年的钱。
经审理查明,王继系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巷×号楼×门×号(以下简称×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4.5平方米。供暖设备服务所一直为×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自2010年度供暖期开始供暖形式由燃煤供暖变更为燃气供暖,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5元变更为30元。供暖设备服务所起诉时以×号房屋使用面积40.6平方米作为供暖费计费依据,经法庭询问,供暖设备服务所表示以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建筑面积作为计费依据,王继未交纳2008年度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共计9973.6元。王继称未交费的原因是供暖不热,但经法庭询问,王继称未进行过实际测温确认供暖温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供暖费明细表、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设备服务所为王继名下的房屋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王继享受了该供暖服务,应当向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相应的供暖费,故对供暖设备服务所要求王继支付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继辩称供暖设备服务所提供的暖气温度不达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二〇〇八年度至二〇一四年度的供暖费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亚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梦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