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民初1071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XX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XX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07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路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尤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华,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诉被告XX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XX华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放50,000元借款。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债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292.21元,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5,485.47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4、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9%;还款方式为满周期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其每满月与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另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13年10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50,000元。另查明,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92.21元、利息(含逾期利息)5,485.4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到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292.21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5,485.47元,并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XX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40元,由被告XX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晓峰

代理

审判员  吕鹰一

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