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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729号

肖庆泽与陈从献、王运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庆泽,陈从献,王运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729号原告肖庆泽,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文举,系原告肖庆泽父亲。被告陈从献,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运兴,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庆泽诉被告陈从献、王运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举,被告陈从献、王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19时许,原告肖庆泽乘坐被告王运兴驾驶的豫JBG2**“洛嘉”牌二轮摩托车,沿清丰县固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柳格乡十八户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被告陈从献驾驶的“惠缘”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肖庆泽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从献、王运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庆泽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从献、王运兴赔偿原告肖庆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998.22元。

被告陈从献辩称,被告王运兴是喝酒后驾驶摩托车,而且是被告王运兴撞的被告陈从献,应该是被告王运兴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

被告王运兴辩称,该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陈从献逆行引起的,不应该由被告王运兴承担赔偿原告肖庆泽的责任。原告肖庆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清公交认字(2016)第0524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二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2、清丰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住院证原件、出院证原件、费用汇总表、医疗费发票1张及门诊票据3张共计10089.3元,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089.3元。被告陈从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意见,但被告陈从献没有进行复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运兴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肖庆泽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从献虽然对清公交认字(2016)第0524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意见,但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并且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24日19时许,原告肖庆泽乘坐被告王运兴驾驶的豫JBG2**“洛嘉”牌二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清丰县固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柳格乡十八户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被告陈从献驾驶的“惠缘”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肖庆泽、被告陈从献、王运兴均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第0524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从献、王运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庆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庆泽被送至清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住院时间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6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008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从献、王运兴负同等责任,原告肖庆泽无责任。因此,对原告肖庆泽的损失,被告陈从献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运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肖庆泽的赔偿金包括:1、医疗费10089.3元;2、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76元,原告肖庆泽误工13天,误工费为1032元(28976元÷365日×13天);3、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3天,原告肖庆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99元(30864元÷365日×13天);4、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河南省省内每人每天30元,原告肖庆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13天)。原告肖庆泽主张的营养费105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肖庆泽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庆泽主张的交通费280元,没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共计12610.3元,被告陈从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05.15元,被告王运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0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从献赔偿原告肖庆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05.15元。

二、被告王运兴赔偿原告肖庆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05.15元。

三、驳回原告肖庆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从献负担31.25元,被告王运兴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佳账号: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