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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540号

陈明盛、陈列存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南翔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明盛,陈列存,陈丽旋,陈烈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南翔汽车出租公司,张贵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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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540号原告陈明盛,男,汉族,住��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陈列存,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陈丽旋,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陈烈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4号(金华大厦)1301-1303号。负责人郭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跃、林松冰,该公司员工。被告汕头市南翔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林秀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弋、谢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贵强,男,汉族,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羁押在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孙建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陈明盛、陈列存、陈丽旋、陈烈兴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汕头市南翔汽车出租公司(下称南翔公司)、张贵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映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烈兴及原告陈明盛、陈列存、陈丽旋、陈烈兴的委托代理人周昭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跃,被告南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弋、谢春生及被告张贵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盛、陈列存、陈丽旋、陈烈兴诉称,2016年3月2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张贵强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途经G324线580KM+18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朱珍玉发生碰撞,造成朱珍玉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9日死亡的严重后果。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贵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珍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没有赔偿他们任何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他们死亡赔偿金1930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50013.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南翔公司、张贵强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四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明确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5000元。原告陈明盛、陈列存、陈丽旋、陈烈兴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汕头市潮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据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永安保险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鉴定意见通知书,据以证明朱珍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其��理人当庭辩称,一、其公司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

二、其公司已为朱珍玉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交通费应当提供与治疗时间、人数、次数一致的正规票据。

三、被告南翔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案被告张贵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照被告南翔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70%计算,而不是原告请求的80%,对于超出70%部分应当由被告南翔公司及被告张贵强承担赔偿责任。

四、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费用与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据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公司与投保人已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投保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其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南翔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或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贵强以及粤D×××××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韩守松承担赔偿责任。张贵强系粤D×××××号车辆承包者韩守松雇佣的副班驾驶员,他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也系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守松系粤D×××××号车辆的承包人,根据其签订的《汕头市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相关约定,韩守松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各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请法院按照责任大小依法判决。

四、其公司已为朱珍玉垫付医疗费116095.8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和丧葬费28100元,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在各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抵减。

四、其公司对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费用与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南翔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被告张贵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及朱珍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2份,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汕头潮南民生医院门诊收费机打发票及收款收据,据以证明其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共为朱珍玉垫付了医疗费116095.8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4、丧葬费赔偿收据,据以证明其公司垫付了丧葬费28100元的事实。5、《汕头市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据以证明其公司将车辆承包给韩守松,其与被告张贵强不属雇佣关系。

被告张贵强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一、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其已为死者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二、对于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损失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被告张贵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南翔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张贵强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四原告对被告南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贵强对被告南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南翔公司提交的证据5《汕头市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项证据因缺乏真实性而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南翔公司主张其将肇事车辆承包给韩守松,张贵强系粤D×××××号车承包者韩守松雇佣的副班驾驶员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系保险条款,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方负主要责任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四原告对被告张贵强为朱珍玉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朱珍��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南翔公司为朱珍玉支付医疗费101095.85元和丧葬费281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可予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陈明盛系死者朱珍玉的丈夫,原告陈列存、陈丽旋、陈烈兴系死者朱珍玉与原告陈明盛的子女。2016年3月2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张贵强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途经G324线580KM+18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朱珍玉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珍玉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9日死亡的严重后果。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贵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珍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贵强为朱珍玉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朱珍玉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南翔公司为朱珍玉支付了医疗费101095.85元及丧葬费28100元。另查,粤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又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580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贵强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朱珍玉发生碰撞,造成朱珍玉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张贵强负主要责任、朱珍玉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四原告因其亲属朱珍玉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张贵强应按主要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朱珍玉为行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按机动车和行人承担主次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为80%和20%。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比例赔偿。对于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南翔公司对其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到事故发生后朱珍玉送医院住院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四原告请求赔偿因办理��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虽无法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四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因朱珍玉受害地点在潮南辖区,办理朱珍玉丧葬事宜并非必然会发生住宿费,且四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住宿费的相关依据,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存在的实际情况,四原告请求赔偿3人误工各3天的误工损失可予支持。由于四原告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可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55803元/年÷365天×3人×3天=1375.96元。因此,四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为2375.96元。事故中,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55803元/年÷12个月×6个月=27901.5元;死亡赔偿金21445.9元/年×9年=193013.1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375.96元;另朱珍玉因事故死亡,显然已给四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可予支持,连同上述损失共计273790.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直接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163790.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按70%计114653.39元向四原告作出赔偿,被告张贵强按10%的赔偿责任计为16379.06元。抵除被告南翔公司已支付给四原告丧葬费28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96553.39元。被告南翔公司已赔付的28100元及医疗费用,由其依保险合同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明盛、陈列存、陈丽旋、陈烈兴各项损失196553.39元。

二、被告张贵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明盛、陈列存、陈丽旋、陈烈兴各项损失16379.06元。

三、驳回原告陈明盛、陈列存、陈丽旋、陈烈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2元减半收取2525.1元,由原告陈明盛、陈列存、陈丽旋、陈烈兴负担304.8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115.54元,被告张贵强负担104.74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黄映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纯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