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2016年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鲁某在孝昌县城区凯撒歌舞厅305房间找朋友丁某聊天时,因琐事与在该房间唱歌的武汉大成房地产公司员工孙某、曹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鲁某为逞强抖狠,带鲁志刚等人返回包房,持啤酒瓶将孙某、曹某打成轻微伤,并将���房内部分物品砸毁,损失价值11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被告人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鲁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1、对方先将我打伤;2、我没有叫我朋友去打对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鲁某在孝昌县城区凯撒歌舞厅305房间与朋友丁某聊天时,因琐事与在该房间唱歌的武汉大成房地产公司员工孙某、曹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鲁某为逞强��狠,与鲁志刚等人返回包房,将孙某、曹某打成轻微伤,并将包房内部分物品砸毁,损失价值11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2晚19时许,我和同事曹某、丁某、王某在凯撒KTV305房间唱歌,刚进去时,丁某一个姓鲁的朋友进来和她说了一会话就离开了,到晚上22时许,那个姓鲁的朋友过来要丁某与他一起走,丁某不是很想走,那个姓鲁的就拉着她的手要她走,曹某说我们还有事情没有谈完,等会再走。这时我去上厕所了,等我出来后看见姓鲁的抓着曹某的衣服,曹某把他的手拉着与他理论,当时房间声音很大,听不清楚在说什么,后来他们两人就松开了,姓鲁的��离开了。之后我看见房间液晶显示屏下的酒杯全倒在地上,听说是姓鲁的搞的。过了一两分钟,姓鲁的就带了四五人进来,他进来后就一手拉着曹某一手用拳头打曹某的脸部,我就过去扯,姓鲁的又回头打我,我当时把姓鲁的抱住,他挣开后又用啤酒瓶子砸我头部,瓶子砸破后他又拿一个瓶子砸了一下,把我砸倒在沙发上,丁某就过来将姓鲁的拉走了。然后又过来一名男子拿起啤酒瓶子朝我头部砸了一下,又拳打脚踢了几下,随后他们就走了。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2日晚上19时许,我、孙某、王某、丁某、董秀丽和丁某带的一个30多岁的姓鲁的男子到凯撒305房间唱歌喝酒,21时许董秀丽先行离开了,22时许,鲁姓男子要丁某和他一起走,我告诉丁某明天早上早点上班,那名男子听到我和丁��说的话很烦躁,一腿将吧台上的酒杯都扫落在地,我问他干什么,这帐怎么算,他就开始骂我,并用手抓住我的衣领,拉扯我,我也拉住他的衣领,他说“你敢抓我的领子,你等着”,说完他就走了。几分钟后,他就带了五六个年轻人进来,一进来那名姓鲁的男子就打了我一拳,孙某就过来扯他,他又转身打孙某,姓鲁的带的人也围着孙某打,孙某被打倒在沙发上,我还看到他们用啤酒瓶子砸孙某的头。他们打孙某时我被人推倒在沙发另一侧,脸上又被打了两下,其他人没有再打我。整个过程有四五分钟,之后我和孙某就报警了。
二、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晚上19时许,我和同事曹某、孙某、王某、董秀丽五个人去凯撒KTV唱歌,期间我的一个朋友鲁哥(具体名字不知道,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的)问��在哪里,我说了地方,一会后他过来打了个招呼就离开了。晚上21时30分许,董秀丽先走了,我觉得不舒服在走廊站了一会,鲁哥过来叫我去他的包房和他朋友打个招呼,我不愿意去就回了自己的房间。突然鲁哥进来大声对我们说“你们走不走”,一脚把屏幕下面茶几上的玻璃杯踢了,声响很大。这时孙某在茶几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指着鲁哥说“你想搞什么”,鲁哥说“在孝昌你还敢对我说这个话,还敢用东西指着我,你等着”,然后转身走了。我看鲁哥像是要去喊人,就跟出了包房,我看见鲁哥带了两个人过来,我就跟鲁哥说他们都是我同事,是误会,但是他们不听,我就拦在包房门口,鲁哥他们把我推倒了,然后有两个女的把我拉了起来。我起来后,看到鲁哥带的四五个人与孙某和曹某纠缠在一起,好像是两个人在打孙某,我和王某就去扯打孙某的人,我去扯的时候又被人推倒在地,我从地上起来后,鲁哥就带着他的人走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丁某所述事实。3、证人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晚23时许,凯撒国际酒店KTV305房间有人打架,并导致财物损失约2000元。
三、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2日晚上20时许,丁某邀我去凯撒KTV305房间唱歌,房间里有丁某、董秀丽、王某和两个年轻男子,后来董秀丽要回去照顾小孩就先离开了。我看丁某好像喝多了就叫她走,她要我先出去,我就将她的包拿着先出去了,十分钟后她还没有出来,我再去看时,她的男同事拿了两瓶啤酒要和她一口喝了才让她走,我看她喝���的样子叫丁某不要喝,她的男同事要她喝了再走,我就骂她的男同事,说他无聊。她男同事说不关我的事,我很气愤,上前将他推了一下,她的男同事和另一个人过来将我推倒在沙发上,并用啤酒瓶指着我问我什么意思,是不是想打架,我挣扎着起来抢啤酒瓶,过程中我的手被划伤,然后离开了房间。出门后,我在拐角一个KTV房间看到鲁志刚和他一起的两个年轻人,鲁志刚问怎么回事,我说有两个人要把我搞死,鲁志刚喊了四五个年轻人出来和我一起到了305房间。到包房后,丁某上前扯劝,鲁志刚将她推倒在地,又将其中一名男子肚子踢了一脚,那名男子一下倒在茶几上,把茶几撞碎了,我朝另一名男子身上踢了几脚,对方没有还手,我在踢的过程中还说“你不是刚才要把我搞死吧”,然后鲁志刚及一起的���对倒在茶几上的那名男子拳打脚踢,约两分钟后,大堂经理和保安进来扯劝,我和鲁志刚一行人就走了。
四、湖北省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凯撒国际KTV财产损失价值为1130元。
五、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曹某辨认鲁某即为本案犯罪嫌疑人。
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八、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凯撒国际KTV负责人龙建国对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九、有被告人鲁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因琐事与曹某等人发生纠纷,后与他人对孙某、曹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辩解称:1、对方先将我打伤;2、我没有叫我朋友去打对方的意见,经查,鲁某与曹某等人因琐事而发生纠纷,双方互有拉扯,后其走出房间碰见鲁志刚等人时,尽管无直接证据证实其有指挥打人的示意,但其明知鲁志刚等人进入包房对曹某等人进行殴打,不仅没有制止,而且还朝对方踢了几脚,表明其对殴打曹某等人持容认的态度,其一行人的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被告人鲁某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鲁某已取得凯撒国际KTV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鲁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法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小零
审 判 员 范波涛
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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