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4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负责人徐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农芳勤,该行个人综合客户经理。被告黄校忠。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与被告黄校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明宝独任审判,
书记员黄丹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农芳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校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车贷信用卡分期并获准,卡号为:62×××59。在德保县华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己首付30%,银行汽车贷款70%,购车入户后被告仅还3期,第4至36期一直违约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已逾期949天。此卡至2016年3月1日共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06269.51元。另一张卡号为62×××71的贷记卡在2013年9月17日和18日两天在盛网分别刷卡套现2200元和2800元后一直违约未清偿欠款,时间长达858天,此卡至2016年2月23日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18401.34元。两张卡总共欠本息124670.85元。总行95××8电话、短信催收,百色分行卡中心及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及书面催收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负责人身份证、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负责人身份情况;3、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代理人身份情况;4、牡丹信用卡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申请借款事实;5、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6、被告收入情况,拟证明被告申请借款时的收入情况;7、欠款本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欠款本息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车贷信用卡分期并获准,卡号为:62×××59。在德保县华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己首付30%,银行汽车贷款70%,购车入户后被告仅还3期,第4至36期一直违约未能清偿欠款本息,至2016年3月1日共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06269.51元。另一张卡号为62×××71的贷记卡在2013年9月17日和18日两天在盛网分别刷卡套现2200元和2800元后一直违约未清偿欠款,此卡至2016年2月23日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18401.34元。两张卡总共欠本息124670.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车贷信用卡、贷记卡获准,双方建立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银行汽车贷款70%以及刷卡套现5000元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2467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校忠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24670.8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93元,依法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黄校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