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1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志华,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10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5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奉节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志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陶志华从奉节县永乐镇政府乘坐由奉节县吐祥镇开往奉节县城的渝F132**客车,在车上陶志华用刀片将邻座被害人朱某某的裤子右侧口袋划破,将口袋内的人民币400余元盗走。2016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陶志华乘坐由奉节县老县城开往三马山的渝FN17**公交车,当车行至奉节县鱼复街道金宇广场附近路段时,被告人陶志华用刀片将邻座被害人张某某的上衣口袋划破,将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随后下车拿出人民币830元,将钱包及包内物品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志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共12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志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陶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奉节县客运中心将被告人陶志华抓获,并将赃款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朱某某被扒窃时所穿裤子照片、张某某被扒窃时所穿衣服照片。3、扣押清单。4、行政处罚决定书。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6、抓获经过。7、情况说明。8、户籍信息。9、证人冉某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10、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11、被告人陶志华的供述。12、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3、陶志华所乘车辆视频截图。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经被告人陶志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人民币123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志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被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志华的刑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陶志华盗窃的人民币1230元,应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30元。
三、查获的作案工具剃须刀刀片44张、胶布一卷、小剪刀一把、医用小镊子一把及管制刀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 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