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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351号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欧升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351号申请执行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冰(特别授权),系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代礼东,系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欧升达钢绞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经济开发区安岳县工业园欧升达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忠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100000元及利息和交付560000元增值税票据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3400元。但被执行人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2016)川2021执48号案件将被执行人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岳阳镇工业园区有生产用房和办公用房依法予以查封,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35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明宏

审判员  蒋能凯

审判员  郭助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忠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