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2308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安发,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引征,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江新,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娜娟,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安发、魏引征、王江新、何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