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4488号
原告:深圳市华天三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城天经大厦F3.8栋四楼B座(仅作办公)。
法定代表人:池静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兆秀,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力,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胡宝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洋,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潇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天三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高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俊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力、被告中环高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天公司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向天津华通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丝网、纱网等产品。天津三和公司依约向原告交付产品,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后虽经天津三和公司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不付款。至2015年3月18日,经天津三和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询证函显示,被告尚拖欠天津三和公司货款446830.98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但至今尚欠266830.98元。2014年3月,天津三和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移交原告,并将此事项及时通知了被告。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了价值117070.5元的油墨、网纱等产品,但在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至今。综上,被告至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金额383901.48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83901.48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至欠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环高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应对债权转让知会函的签收情况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举证证实。同时原、被告之间并就逾期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与案外人天津华通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和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5年3月18日,天津三和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其货款446830.98元。该款项被告于2015年1月至9月陆续给付天津三和公司180000元,尚欠266830.98元。2015年11月15日,天津三和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知会函,其中载明:“……现将我公司对贵司的所有债权266830.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转让给深圳市华天三和科技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深圳市华天三和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全部义务。”该知会函天津三和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寄出,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收。2014年3月至6月,原告直接向被告销售网纱、油墨等货物,货物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期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份,票面金额共计237070.5元。其中编号为02707335及05180588票面金额共计82235.5元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原告未提交相对应的送货单。被告于2015年5月至9月向原告付款120000元。另查,原告原名深圳市华天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更名为深圳市华天三和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后终止业务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往来过程中,部分业务被告未签订送货单,但供货行为确已实际发生。在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往来电子邮件中就被告欠款金额亦进行了确认。双方在往来期间就付款问题约定有90日账期,被告应于送货之日起90日内结清货款。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以其目前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就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天津三和公司向其发送的询证函中其公司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其因该部分债权与原告发生的争议应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询证函、银行业务回单、债权转让知会函、邮寄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票据回执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天津三和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在该询证函中加盖公章,证明其认可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天津三和公司货款446830.98元的事实。被告此后陆续向天津三和公司付款180000元,尚欠266830.98元未付。天津三和公司后将该部分债权转让与原告,并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知会函,被告予以签收。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对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发生了效力。原告在本案中基于被告与案外人天津三和公司先前的买卖合同履行问题向被告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就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争议,为便于诉讼,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相应主张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至6月开展业务关系,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但编号为02707335、05180588的两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供货的事实,故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在庭上提交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但该电子邮件未经公证程序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被告供货共计154835元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5月至9月向原告付款120000元,目前尚欠34835元。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665.98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天津三和公司向其发送的询证函中确认了欠款事实及金额,但直至2015年12月天津三和公司将该相关债权转让与原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天津三和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知会函中明确亦载明“现将我公司对贵司的所有债权266830.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转让给深圳市华天三和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自2014年3月至6月与被告开展业务关系,但被告亦未依约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34835元,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本金确定为被告目前实际所欠金额并将起算日期确定为2015年3月19日,此系其自愿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准许。就原告受让的天津三和公司的债权,由于案外人天津三和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就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一并转让与原告,故该部分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2015年3月19日起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华天三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1665.98元及以此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给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7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俊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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