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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刑初167号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牌照为吉J98A**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嫩江县嫩江镇广源手拉面饭店前倒车时,撞上张某某停放在路旁的黑ND77**丰田客车后驶离现场。被告人马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嫩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嫩江县人民医院路口转弯时,又撞上等待交通信号灯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54mg/100ml。经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马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记表、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照片,马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河(翼)鉴(物)字(2016)0700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嫩公交认字[2016]07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破案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魏明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