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02行初522号原告陕西西北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荣彬,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湘君,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夏俊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法博,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干部。���三人西安博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西北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第三人西安博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西北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西北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陕西西北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孙房房
代理
审判员 易京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