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65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绰号“打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513。因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1993年4月9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汤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惠东县大岭镇茗教村委会对面小店门前与被害人黄某丁的儿媳妇冯某发生口角,黄某丁见状上前劝阻,并与汤某发生肢体冲突,后汤某将黄某丁推倒在地致其腰部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同月21日19时许,汤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汤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惠东县大岭镇茗教村委会对面小店门前与被害人黄某丁的儿媳妇冯某发生口角冲突,黄某丁见状上前劝阻,并辱骂汤某,与汤某发生推搡冲突,在此过程中被汤某推倒在地致腰部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同月21日19时许,汤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到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主动投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茗教村委会对面小店门前及现场环境情况。4、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4月4日16时许,黄某丁在大岭镇茗教村村委会对面小店打麻将时听到小店门前很吵,便出去查看,看见“打某”(汤某)用手扣着黄某丁的媳妇冯某的脖子。黄某丁见状便辱骂“打某”,在这过程中被“打某”推倒在地,导致其腰部及头部受伤。5、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4月4日下午,黄某甲与冯某、曾某丽、黄某和、黄某美五人在大岭镇茗教村一小店内玩纸牌。当日16时许,汤某来到小店,便要去抓曾某丽的牌,曾某丽不肯,最后导致这盘牌打不成了。之后,冯某与汤某发生争吵,冯某拿起一张高一米的铁椅,砸向汤某,但被汤某用手挡开。汤某便想打冯某,并在追上冯某后,用手掐住冯某的脖子。冯某的家公黄某丁看到这个情况,就上前动手推开汤某,三人抱在一起,但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开。后来,汤某和黄某丁又发生争吵,两人用手互相推搡,在这过程中,黄某丁被汤某一推,就后推倒在地摔伤了。(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汤某外号叫“打某”。2016年4月4日16时19分左右,黄某乙的妻子冯某打电话说黄的父亲黄某丁被打伤,于是黄某乙就赶往大岭镇茗教村委会对面一小店,当时看见黄某丁躺在地上。黄某乙问黄某丁是被何人殴打,黄某丁就说是被汤某推倒的。(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4月4日清明节前,黄某丙吃饭后路过茗教村委会对面的小店,看见“打某”和冯某因打牌的事情发生争吵,冯某的家公黄某丁就上前质问“打某”,并与“打某”在小店门前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黄某丁被“打某”推倒在地。(4)证人冯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冯某在惠东县大岭镇茗教村委旁边一商店外打牌,后汤某来到商店,与冯某因为抢打牌位置的问题发生争执。冯某的家公黄某丁见状上前阻拦,并和汤某发生争执,后被汤推倒在地受伤。6、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6年4月4日16时许,汤某醉酒后来到大岭镇茗教村村委会对面一小店,与冯某发生冲突。期间,黄某丁上前辱骂,之后与汤某发生冲突,后汤某将黄某丁推倒在地。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汤某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被告人汤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1993)惠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3年4月9日,惠东县人民法院以汤某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0、(2009)惠东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6月11日,惠东县人民法院以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已生效(1993)惠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09)惠东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具有前科劣迹,本须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润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