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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刑初60号

孙运胜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孙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本村村民万某、杜某甲将村集体所有的古队河河堤旁生长的柳树砍伐27株。经鉴定,所砍柳树立木蓄积为13.6174立方米。2013年12月6日该树木被英山县公安局扣押,并于2014年5月20日予以变卖。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万某、杜某甲、郭某甲的证言;3、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英山县草盘地镇西洪村古队河流域进行土地平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安排本村村民万某、杜某甲将村集体所有的古队河河堤旁生长的柳树砍伐27株。经鉴定,所砍柳树立木蓄积为13.6174立方米。该树木被英山县公安局扣押后予以变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证实:2013年10月20日前后,我村村主任孙某打电话我,叫我把古队湾石桥上游河道内影响挖机施工的柳树砍掉,还说叫我找乐园村的杜某甲帮忙砍树。我是按200元/天拿工钱,树到底怎么处理没有定。砍树没有办采伐证,但孙某说村里搞工程不碍事。我和杜某甲都只砍了半天,我砍的15株柳树还在河道内倒着,杜某甲砍的树也在河道内倒着。我砍树时孙某还到现场指了,说这一块河堤的树影响工程施工都要砍掉。程永生和郭某乙门口的柳树不是我砍的。2、证人杜某甲。证实:2013年10月份,孙某跟我说河堤的柳树影响村里做拦水坝,叫我把树砍了。孙某给我200元一天,我不知道村里有没有办理采伐证。我砍了一天,大约有十几棵,柳树全部都生长在河道内,胸径在20cm至30cm之间。3、证人程某、郭某乙。证实:2013年10月份,郭某甲打电话我说,工地的挖机把三棵树推倒了,把我家的苍术田压了,叫我去把树取回来。后来我和丈夫郭某乙驮了十几件树回来,我老屋旁边放了七件,另外的卖给了万某甲。4、证人肖某、杜某乙。证实:我村里搞土地平整,施工的挖机将河边影响工程施工的柳树挖了五棵,负责施工的郭某丙叫我们把挖的树拿回家做柴烧。树枝我丈夫杜某乙都拉回家了,锯成的圆木都放在陈永生屋里头边放着,有三四十件左右。5、证人郭某丙。证实:我负责工程施工,西洪村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挖机将河道两边影响施工的柳树挖了五棵。我叫杜某乙拉回家做柴烧,免得影响施工。6、证人郭某甲。证实:2013年10月份,古队湾河道工程施工,河道的柳树影响施工。我和孙某通知万某把碍事的柳树砍了,万某喊了杜某甲帮忙。我看见挖机挖倒的柳树压在郭某乙的苍术田里,我打电话叫郭某乙将3棵树拉回家去了。7、证人储某。证实:西洪村土地平整过程中,负责工程施工的郭某丙叫我用挖机将生长在河边影响施工的柳树挖掉了。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1、2013年10月22日,英山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胡江、郑正聪及林业工程师程保全、张焕兵在万某、洪海兵的见证下,在西洪村古队河石桥上游西岸对万某在河道内砍伐的柳树进行了勘验和验尺:柳树立木15株,现场照片3张、检验记录表1张。2、2013年11月21日英山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胡江、郑正聪及林业工程师程保全、张焕兵在杜某甲、洪海兵的见证下,对杜某甲在西洪村古队河东岸河道内砍伐的柳树进行了勘验和验尺:柳树立木12株,现场照片2张、检验记录表1张。

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扣押物品清单:2013年12月6日扣押孙某安排万某、杜某甲砍伐柳树立木共计27件。2、林业工程师程保全、张焕兵出具的蓄积计算表:万某砍伐后倒在古队河西岸的15件柳树,立木蓄积6.0048立方米;杜某甲砍伐后倒在古队河东岸的12件柳树,立木蓄积7.6126立方米,共计27件,立木蓄积13.6174立方米。3、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2013年11月22日传唤归案的情况说明。4、英山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5月20日,因所扣押的13.6174立方米柳树易腐烂变质,我局依法对其进行了变卖4000元,变卖款暂予保存处理。5、2013年12月15日,英山县草盘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木遭砍伐的情况说明,恳请对孙某予以从轻处理。

四、鉴定意见。经鉴定人鉴定,孙某滥伐林木案中存放于西洪村古队河两岸的柳树27件,立木蓄积为13.6174立方米。鉴定人:张焕兵、程保全。鉴定意见已于2013年12月3日告知孙某。

五、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份,我村搞土地平整。10月20日前后,村会计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找个人把影响挖机施工的柳树砍掉。我就打电话叫村里的万某砍了古队河石桥上游河道内影响挖机施工的柳树,当时万某还叫了乐园村的杜某甲帮忙砍树。我村干部肖桃蓉、杜洪兵、郭某甲都知道这件事,但树是我个人安排万某去砍的。砍的柳树是村集体的,但是没有林权证,我没有办采伐许可证,树都存放在西洪村古队河河道两岸。万某砍的柳树有15株,杜某甲砍了12株,鉴定出来的立木蓄积是13.6174立方米。我叫万某砍树时,跟他商量树砍了归他们,抵砍树的工钱。存放在程永生门口及郭某乙屋边的树我不知道是谁砍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孙某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贞贞

审 判 员  叶峭峰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