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4297号原告祖某某,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某,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祖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祖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祖某某负担。
审判员 崔东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位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