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化工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弢,董事长。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5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约定不明。本案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和合同签订地都是张家港,故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在涉案《买卖合同》对争议解决约定为,若有争议,双方协商���决;如协商不成时,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方所在地提起诉讼。该约定于法不悖,法院予以认可。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