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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365号

李洪宪与胡兆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洪宪,胡兆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365号原告李洪宪,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兆祝,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李洪宪诉被告胡兆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灵美、被告胡兆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4日,原告李洪宪卖予被告胡兆祝47670千克小麦,小麦总价款7865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后,不再向原告偿还剩余38655元欠款。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小麦欠款38655元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8年8月6日晚上小麦装车,7号卸车,8号给了钱,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钱。

原告是伪造事实的编造、虚假,期中日期相同(8月4日)、小麦数量相同(47670千克)、金额款数相同(78655元),与被告原始记录相同。原告提供的欠款应是其他车次于某日的小麦欠款,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兆祝曾向原告李洪宪购买小麦。2008年8月4日,被告胡兆祝为原告李洪宪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小麦款47670×2×0.825=78655元。柒万捌仟陆佰伍拾伍元整。胡兆祝。08.8.4。”2008年8月8日,被告胡兆祝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78650元。2008年10月3日,被告胡兆祝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后被告胡兆祝又给付原告李洪宪20000元。2012年至2013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三万多元欠款。2015年7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8665元及利息,后原告撤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产生过两笔(两车)小麦交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视频资料,被告的转账凭证,本院(2015)济阳商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胡兆祝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李洪宪转账的78650元是否是偿还2008年8月4日欠条中的款项。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共产生过两笔(两车)小麦交易,2008年8月2日和8月4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小麦,2008年8月8日的78650元结清的是8月2日的款项,款项结清后欠条已返还被告,8月4日的78655元尚未结清。78650元不属于78655元欠款的部分。被告主张偿还的该款项即8月4日欠条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小麦,现原告持有欠条一张,被告持有还款转账凭证一张,欠条数额(78655元)与转账凭证数额(78650元)确实相近,但从庭审中能够看出原、被告之间产生过两笔(两车)小麦交易,除此两笔交易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在庭审中称有一笔小麦交易系被告替原告代卖,但在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8650元后,被告又相继支付原告40000元,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被告胡兆祝尚欠原告三万多元,与欠条中的数额相符。

被告胡兆祝虽辩称其给付原告的40000元系其借给原告的,但未向法庭提交债权凭证亦未说明还有其他债务往来,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四个相同”亦无法证实其主张。综合欠条还在原告手中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视频资料以及被告在给付原告78650元后又相继支付原告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的78650元应系另一笔交易的款项,并非8月4日欠条中的款项,被告关于欠款已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案件开庭审理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能够看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过欠款,且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被告关于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宪与被告胡兆祝之间的小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李洪宪向被告胡兆祝交付了货物,被告胡兆祝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胡兆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款78655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已先后偿还原告40000元,原告李洪宪要求被告胡兆祝偿还剩余欠款3865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立案之日(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兆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宪小麦欠款3865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以38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胡兆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