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10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号。
负责人:翁文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虞媛,系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虞斌,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舟山顺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号新世纪花园办公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554771093U。
法定代表人:戎友根。
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号(新世纪花园办公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770719759F。
法定代表人:戎友根。
被告:戎丽莎(亦系前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郑斌。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为与被告舟山顺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佳商贸)、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船务)、戎丽莎、郑斌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虞媛、虞斌,被告戎丽莎(并作为被告顺佳商贸、建隆船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起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顺佳商贸签订编号2015年(解放)字011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到期日2016年4月7日,并于2015年4月14日向顺佳商贸发放了600万元借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顺佳商贸签订编号2015年(解放)字011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到期日2016年4月14日,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顺佳商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年利率5.885%,逾期罚息及复息年利率均为8.8275%。2012年7月4日,建隆船务与原告签订编号2012解放(抵)字009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2012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在72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顺佳商贸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以建隆船务所有的“建隆16”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4月3日,建隆船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解放(抵)字00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顺佳商贸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以建隆船务所有的“建隆328”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4月3日,戎丽莎、郑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解放(抵)字00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二人承诺对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顺佳商贸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以其二人所有的“浙普驳367”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4月22日,顺佳商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解放(抵)字00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2010年7月12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在3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其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以其所有的“华杰11”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上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相关四船均已在舟山海事局办理船舶抵押登记。2014年4月1日,戎丽莎、郑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解放(个保)字01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顺佳商贸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涉案二份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顺佳商贸均未还本付息,至2016年3月30日,顺佳商贸已欠息513074.8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顺佳商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欠息513074.87元,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确定原告就上述债权对建隆船务所有的“建隆16”轮、“建隆328”轮;对顺佳商贸所有的“华杰11”轮;对戎丽莎和郑斌所有的“浙普驳367”轮享有抵押权。3、戎丽莎、郑斌对顺佳商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将利息(含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为712649.22元,此后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8275%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
被告顺佳商贸、建隆船务、戎丽莎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共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的事实和涉案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戎丽莎和郑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虽然该份合同上保证人处是戎丽莎、郑斌本人签字,但当时签字担保是因为到期贷款转贷所需,其误以为是对某一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没有愿意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决其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斌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二份,编号分别为:2015年(解放)字0114号、2015年(解放)字0115号。证据2、借款借据二份。证据1、2用以证明顺佳商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编号分别为:2012年解放(抵)字0095号、2014年解放(抵)字0040号、2014年解放(抵)字0041号、2014年解放(抵)字0042号。证据4、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据5、“建隆16”轮、“建隆328”轮、“华杰11”轮、“浙普驳367”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据3、4、5用以证明涉案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解放(个保)字0107号,用以证明戎丽莎、郑斌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7、欠息单,用以证明顺佳商贸截至2016年3月20日欠息513074.87元的事实。四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郑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为原件。经当庭质证,被告顺佳商贸、建隆船务、戎丽莎对除证据6外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戎丽莎认为其签署该份合同时有误解,不应认定合同效力。因该份合同有原告和被告郑斌、戎丽莎的签章,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顺佳商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约定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就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建隆船务所有的“建隆16”轮、“建隆328”轮;对顺佳商贸所有的“华杰11”轮;对戎丽莎、郑斌所有的“浙普驳367”轮设立的抵押权经合法登记,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取得对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戎丽莎抗辩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有误解,其不应当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对于戎丽莎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戎丽莎和郑斌应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顺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和利息(含罚息、复息)712649.22元(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8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建隆16”轮、“建隆328”轮,对被告舟山顺佳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华杰11”轮,对被告郑斌和戎丽莎共同所有的“浙普驳367”轮享有抵押权,其中“建隆16”轮最高抵押担保额为727万元、“建隆328”轮和“浙普驳367”轮最高抵押担保额均为250万元、“华杰11”轮最高抵押担保额为360万元,原告有权按前述四船的最高抵押担保额从该四船的拍卖、变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戎丽莎、郑斌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戎丽莎、郑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顺佳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390元,由被告舟山顺佳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戎丽莎、郑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83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胡建新
代理
审判员 孔 昱
代理
审判员 吕辉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忻 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