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174号原告张凤龙。被告东丰县吉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郁琼。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凤龙诉被告东丰县吉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凤龙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凤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凤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5.00元(原告已垫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