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忠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皓,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7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离婚协议书男方姓名王某甲身份证件号××女方姓名韩某身份证件号××我俩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安排婚后一女孩,有女方抚养,男方负责孩子一切开销直到18周岁,男方每星期六看孩子一上午,不准往家带。2.财产处理奇瑞A3归男方,工程车一人一半,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肆万元整。3.其他双方无精神病史。具备完全民事能力……2011年9月7日”。前述4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夫妻财产中的分割进行约定,双方对该项约定均无异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持有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给付原告应分割共同财产车辆的折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某车辆折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2011年9月7日离婚,被上诉人现在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经不欠原告4万元。自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离婚后,离婚协议书中所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工程车一辆由被上诉人保管和收益。2015年8月份,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两人所有的工程车以大约200万元的价格出售,并过户,上诉人应得100万元,被上诉人分文未付。现在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故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将本案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韩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依据离婚协议书在金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对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来履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应分割共同财产车辆的折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自和被上诉人两人离婚后,离婚协议书中所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工程车一辆都由被上诉人保管和收益。2015年8月份,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两人所有的工程车以大约200万元的价格出售并过户,上诉人应得100万元,被上诉人分文未付。对于该上诉请求,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阿梅
审 判 员 王衍琴
代理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梦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