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769号
原告:闫卫国,男,汉族,农民。
被告:蒋立帅,男,回族,农民。
原告闫卫国诉被告蒋立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卫国起诉称:2014年,被告在本村养鸭子期间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2080元的煤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2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立帅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闫卫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系被告蒋立帅于2014年11月5日为原告所出具,以证明其尚欠原告煤炭款208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蒋立帅缺席,可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本村经营一鸭棚,自2012年2月份起,因养殖所需,被告多次与经营煤炭生意的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进行不定期结算。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2080元,被告蒋立帅于2014年11月5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2080元,对上述欠款内容予以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闫卫国与被告蒋立帅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上述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条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20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欠款应当偿还,本案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卫国煤炭款2080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立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本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姝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