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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5567号

龚新荣诉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龚新荣,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5567号原告龚新荣,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世卿。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青。委托代理人王万念,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责人冷日辉。

原告龚新荣(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联合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新荣委托代理人程世卿、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念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龚新荣诉称:2015年6月18日,在朝阳区东三环国贸桥下,杨术全驾驶×××号出租车将我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出租车登记在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3227.13元、住院伙食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55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91.4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154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4894元、财产损失500元。新月联合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我公司出租车司机杨术全驾驶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杨术全为龚新荣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并支付部分医疗费1487.05元。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龚新荣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在朝阳区东三环国贸桥下,杨术全驾驶×××号出租车将行人龚新荣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出租车登记在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杨术全驾驶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龚新荣前往北京朝阳医院就医,并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杨术全为龚新荣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对此龚新荣予以认可。龚新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43227.13元,包含杨术全垫付一万元。龚新荣提供护理费票据2550元及家属误工证明欲证明护理费。龚新荣提供辅助器具费票据154元、交通费票据若干。龚新荣提供物业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欲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龚新荣父亲龚海伦、母亲李秀枝为被扶养人,两人共有两名子女。经龚新荣申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新荣所受损伤后果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龚新荣交纳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2450元。龚新荣自述财产损失为个人衣物损失。另查,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居住证明、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杨术全驾驶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故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应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限额用尽后由新月联合汽车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龚新荣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证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杨术全垫付10000元。龚新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予以判定。龚新荣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龚新荣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龚新荣主张的误工费,并无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明其收入损失,本院对误工损失按照本市最低工资并参照相关病情的误工日期标准予以判定。龚新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按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龚新荣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龚新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龚新荣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龚新荣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新荣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百七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二百八十二元、财产损失三百元。

二、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新荣医疗费一万一千六百一十三元五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误工费三千四百四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七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七十七元、交通费五百元、鉴定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龚新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原告龚新荣负担1215.5(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15.5元(原告龚新荣已预交,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新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  王悦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