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方耀林,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出席法庭,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方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洪山区武汉交通职业学院临湖七舍7628宿舍,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黎某的黑色“神州”战神K660D-i7D2笔记本电脑1台及被害人雷某的黑色“神州”笔记本电脑包1个。经鉴定,上述电脑及电脑包合计价值人民币3842元。2016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电脑包被公���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雷某。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家长已赔偿被害人黎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罗某积极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二、本案涉案金额较小,被告人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三、被告人无前科,此次系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的表现;
五、被告人系在读大学生。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黎某、雷某的陈述;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居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