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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579号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家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无证驾驶鲁H×××××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麻庄村路段时,与严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郭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6日已羁押8天,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霞

审 判 员  曹雪峰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继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