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72号
原告:高秀英。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瑶,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祥。
委托代理人:吕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
负责人:金光焱,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应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秀英诉被告王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国、刘冰瑶,被告王志祥,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秀英诉称:2015年2月20日19时38分,被告王志祥驾驶鄂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鄂城区江碧路中国信合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高秀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高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05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三项内容,法院��依其诉讼请求判决。且其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公司前期已赔付90000元,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高秀英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二、驾驶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个人信息。拟证明肇事车系第一被告所有。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
四、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五、鄂州市中心医院、省人民医院、市中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且需要专业护理和亲人床边陪护。
六、医疗费票据12份、市中医院催款单、费用清单。拟证明1、原告垫付费用134936.67元;2、原告住院费及门诊费合计177374.48元,原告已交16558.67元,已欠费用153815.81元;3、实际费用明细情况。
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一个一级,一个十级,鉴定费2538元。
八、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拟证明此次事故支付费用。
九、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十、护理费收据三张。拟证实高秀英垫付省人民医院护理费5550元,市中医院护理费44850元。被告王志祥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医院治疗发票、购买药品及生活用品发票共六份,拟证实其为原告支付费用共计319556.16元。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王志祥、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七、九均无异议;认为��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医医院的诊疗天数有异议;认为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催款通知单不能代表欠费凭证,且挂号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认为证据八交通费票据面额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且鄂州住院不存在住宿费;认为证据十系非正规收据,应不予认定。原告高秀英对被告王志祥所举证据认为有20000元系重复计算,该款是由保险公司垫付的。生活用品不应计算在其中。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九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实原告的住院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但鄂州中医医院的欠费证明无法达到证明原告医疗费的实际损失,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本院依据���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依法酌定。证据十护理费依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王志祥驾驶其所有的鄂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鄂城区江碧路中国信合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高秀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1日),产生医疗费123177.85元。经诊断为:1、急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模下出血、多发脑挫伤血肿术后,脑室及纵裂少许出血;2、胸12椎体骨折,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肾上腺挫伤、腹盆腔积液;5、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6、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转院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30日),产生医疗费265358.73元。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失,脑积水分流述后,气管切开术后;2、胸12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腰椎多发右侧横突骨折;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注意加强护理及床边陪护;3、定期复查,有情况随时就诊。2015年5月30日,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9天(至2016年3月23日),产生医疗费177374.48元,但实际支付23558.67元。诊断为:脑损伤术后颅骨缺失,脑积水分流术后,气管切开术后;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加强康复训练;2、加强专业护理和床边陪护;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伤情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一项符合1级伤残;一项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4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3、护理依赖原则为生存期限护理依赖;4、后期医疗费预计:35000元+19200元至28800元;5、营养时限为24个月(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秀英承担次要责任。鄂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祥垫付了原告的部分费用299556.16元;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垫先行支付了原告9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412095.25元(123177.85元+265358.73元+2355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0元(60元/天×399天);3、后期治疗费:63800元(依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4、营养费:10800元(依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15元/天×24个月);5、残疾赔偿金:541020元(依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27051元/年×20年×100%);6、误工费:36683.12元(依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天数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计430天,31138元/年÷365天×430天);7、护理费:61422.90元(依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天数暂按24个月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1138元/年÷365天��24个月);8、交通、住宿费:6000元(依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9、精神抚慰金:48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06261.27元。由于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且原告系行人,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2。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869009.02元(1206261.27元-110000元)×80%,由被告王志祥承担。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余款569009.02元由被告王志祥承担。因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9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高秀英损失330000元(420000元-90000元);被告王志祥已支付299556.16元,故其仍应支付269452.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秀英330000元。
二、被告王志祥赔偿原告高秀英损失269452.86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796元,由被告王志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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