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广西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到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竹鹅村竹鹅塘屯274号车库,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将被害人鲁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2016年4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在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富鑫路阜新市场74号502号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证人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某、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曾因犯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一、被告人陆继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继敏退赔被害人鲁仲全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涂晓艳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