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3995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负责人陈宇辉。委托代理人苑峥。被告谷岩。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与被告谷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苑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称,被告谷岩入住碧桂园·凤凰城小区以来,从2014年8月到2016年6月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3819.36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819.36元及违约金2885.51元。被告谷岩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与被告谷岩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被告谷岩于2012年8月1日入住由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碧桂园·凤凰城小区,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8月起至2016年6月共拖欠物业费3819.36元。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入住登记表、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被告谷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4年8月起至2016年6月物业费3819.3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2014年8月起至2016年6月物业费人民币381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谷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