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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刑初216号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现居住于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19时42分,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闽FHF713二轮摩托车从连城县莲峰镇汇豪小区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方向行驶,途经莲中路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93mg/100ml。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蔡某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2016年5月12日,连城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破案告知书、传唤证、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两张、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在接受民警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视为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振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