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9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庚明,务工。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3年9月26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袁庚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袁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袁庚明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袁庚明驾驶三轮车将被告人孙某甲送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天中路928号往南靠山边一钢材厂,再由被告人孙某甲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发动停放在该处的叉车一辆,将该车开走并藏匿至龙湾区永兴街道水潭村一空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叉车价值人民币756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袁庚明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袁庚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庚明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袁庚明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庚明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是偷开车辆,事后打算归还。
被告人袁庚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偷偷配置了一把被害人孙某乙所有的叉车的钥匙。2016年4月中旬,孙某甲找到被告人袁庚明,二人预谋将该叉车偷走并予以出售。同月17日凌晨1时许,袁庚明驾驶三轮车将孙某甲送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天中路928号往南靠山边一钢材厂,孙某甲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停放在该处的叉车开走,并藏匿至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兴供电所东南面的空地。经鉴定,被盗叉车价值人民币75600元。同月20日,公安机关在龙湾区永兴街道水潭村一空地将被盗叉车追回;同日,被告人孙某甲、袁庚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甲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5年7月左右,偷偷配置了一把叉车的钥匙,2016年4月中旬,其与袁庚明预谋将该叉车偷走卖掉,同月16日晚,袁庚明驾驶三轮车载其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天中路928号往南一边靠山的钢材厂,其独自进厂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发动停放在该处的叉车,后其将叉车开至永兴街道小谭村一钢材厂对面的空地上停放的事实。2、被告人袁庚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孙某甲称他已配好一辆叉车的钥匙,叫其一起将该叉车偷过来卖掉,其经孙某甲多次劝说,遂同意,同月17日凌晨,其驾驶三轮车载孙某甲来到永中街道度山一钢材厂,孙某甲进去将叉车开出来,其驾驶三轮车跟在后面,后来其就回家了的事实。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7日,其停放于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天中路928号往南一边靠山的铁板堆场内的合力牌叉车被盗,同月20日,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返还给其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温龙价认字[2016]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叉车的价值。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庚明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袁庚明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袁庚明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庚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庚明参与盗窃的事前通谋,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而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量刑。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是偷开车辆,事后打算归还。经查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袁庚明盗窃叉车准备予以出售的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袁庚明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袁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庚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有前科,故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庚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追回,故对二被告人均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袁庚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