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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终188号

魏钓寒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什川镇。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万嫒元,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9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魏某某撤回上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刑初9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清梅

审 判 员  宋世明

代理

审判员  丁 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