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更644号罪犯吴景仁,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周口监狱服刑。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柘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景仁犯强奸、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6月25日入狱服刑,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4日止)。2016年7月6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吴景仁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3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景仁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孟沈启、黄高升及同监区罪犯刘四虎、刘健康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吴景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景仁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长朱发亮
审 判 员 胡江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