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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562号

张存柱与王红江、宝鸡市惠元林业生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存柱,王红江,宝鸡市惠元林业生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562号原告张存柱,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5日,住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路**号**栋*层*号,身份证号:3729231975********。委托代理人苏凯,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红江,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9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被告宝鸡市惠元林业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上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300100025335。法定代表人王红江。

原告张存柱诉被告王红江、宝鸡市惠元林业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元林业生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柱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江、宝鸡市惠元林业生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存柱起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60000元整。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5.6%,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被告在借款期间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个月延期利息780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既没有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鉴于被告就上述借款无法按合同约定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由本案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惠元林业生态公司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2、招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3、招商银行流水单,用以证明被告王红江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没有归还。被告王红江、惠元林业生态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王红江、惠元林业生态公司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该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规范,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红江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陆万元(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7月31日到同年10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被告王红江)转款陆万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5.6%,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被告惠元林业生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果借款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向您(原告张存柱)偿付到期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公司宝鸡市惠元林业生态有限公司,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由本案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以刷卡方式向被告王红江为法定代表人的陕西鑫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刷卡60000元,且该刷卡额度有原告招商银行流水单记录为证。原告向被告王红江给付该笔款项后,被告王红江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80元、同年9月25日支付利息760元、同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780元、同年11月26日支付利息780元。对于被告王红江同年9月25日支付的利息,原告招商银行流水单记录显示是760元,原告自认其实际收到的利息为78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经审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以刷卡方式向被告王红江提供借款6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6%,被告王红江按照约定向原告共计付息四次,该四笔利息数额,与原告和被告王红江约定的年利率15.6%分解成月利率后所计算的利息数额相吻合,故本院依法对该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定。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红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确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江归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惠元林业生态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惠元林业生态公司为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红江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惠元林业生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江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间及利息,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由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借款之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能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视为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存柱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被告王红江向原告张存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

二、被告宝鸡市惠元林业生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红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琼

代理

审判员  吴旭刚

人民陪审员  XX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