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凤翔科技开发区五号。法定代表人庄大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胤丞,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仲楠,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纹旭,男,1988年3月7日出生。
上诉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纹旭劳动争议一案,建峰建设公司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
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峰建设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刘纹旭在建峰建设公司处提供劳动,是建峰建设公司工地项目经理聘请,约定了临时性的工作,以完成工作任务的形式用工,双方结束用工的时候工资已结清,不存在劳动纠纷。同时,刘纹旭还在其他公司做兼职。因刘纹旭的工作性质以及弹性的工作制,因此建峰建设公司未与刘纹旭签订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1.确认建峰建设公司、刘纹旭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建峰建设公司不支付刘纹旭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656元;3、建峰建设公司不支付刘纹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刘纹旭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建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峰建设公司主张与刘纹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纹旭从事的是兼职工作。刘纹旭对建峰建设公司所述不予认可,称其于2014年12月3日入职建峰建设公司,担任预算员,工作至2016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15日,刘纹旭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怀柔仲裁委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6]第547号裁决书,裁决建峰建设公司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与刘纹旭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刘纹旭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9565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驳回刘纹旭的其他申请请求。建峰建设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建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供《2015年员工工资结清说明》,内容为“项目部: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员工:刘纹旭事宜:项目部与员工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部支付40000.00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已全部结清;2.刘纹旭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把手上的资料及办公用品向项目部移交齐全。工资结清后项目部与刘纹旭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员工签字:刘纹旭,日期:2015年12月31日”。刘纹旭在《2015年员工工资结清说明》背面注明“9月——12月,收到工资40000.00元。刘纹旭2015年12月31日。”建峰建设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费用已结清,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经质证,刘纹旭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刘纹旭称其每月工资为1万元,现金形式发放,已发放至2016年1月25日。建峰建设公司对数额及发放截止时间无异议,但称支付给刘纹旭的是劳务费,不是工资。关于刘纹旭为何在2016年1月25日之后离开公司,刘纹旭称建峰建设公司人员褚×于2016年1月25日找其谈话,说年底了公司为节省开支需要裁员,建峰建设公司对刘纹旭的说法不予认可,称因为工程基本结束,项目部也要解散,预算人员的工作就结束了。一审另查明,刘纹旭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旧西路9号院,工作内容属于建峰建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建峰建设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5日与刘纹旭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以诚信为本。建峰建设公司在仲裁阶段明确表示其与刘纹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峰建设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此前陈述予以反驳,且刘纹旭的工作内容确属于建峰建设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确认建峰建设公司与刘纹旭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支付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因时效原因裁决建峰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为95656元,刘纹旭对此数额同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刘纹旭工作至2016年1月25日离开建峰建设公司,关于离职原因双方表述不一,均未能向一审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视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建峰建设公司依法应支付刘纹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纹旭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纹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九万五千六百五十六元。
三、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纹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建峰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建峰建设公司与刘纹旭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建峰建设公司聘请刘纹旭负责每月月底工程报量工作,工作时间弹性,刘纹旭也同时在其他地方兼职,双方具有平等主体地位,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判令建峰建设公司向刘纹旭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峰建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刘纹旭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建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建峰建设公司与刘纹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建峰建设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与刘纹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虽于一审中提出相反意见,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从在案证据来看,刘纹旭在建峰建设公司从事工程相关业务,建峰建设公司也向刘纹旭发放过工资。据此,故一审法院认定建峰建设公司与刘纹旭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支付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刘纹旭对仲裁裁决数额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刘纹旭于2016年1月25日离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建峰建设公司应支付刘纹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妥。综上,建峰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宋 晖
代理
审判员 龚勇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