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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刑初80号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刑初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约邬某某到威信县扎西镇一宾馆206房间,在邬某某去卫生间洗澡时,周某某将邬某某放在宾馆房间里的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和背包里的460元现金及银行卡盗走。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邬某某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4,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威价鉴[2016]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手机协议及还款提示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祥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