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889号罪犯徐恭义,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恭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九角八分。
被告人徐恭义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苏刑终字第00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苏刑执字第045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徐恭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苏刑执字第064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徐恭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刑期至2029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2)、(2014)宁刑执字第11445号、第634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恭义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至2027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徐恭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徐恭义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已缴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暂扣款收据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恭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尚有部分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恭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6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