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永军,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林霞(系邸永军妻子),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德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
上诉人赵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邸永军向赵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赵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万元。2016年1月,赵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邸永军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判令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赵俊表示,2012年12月14日,赵俊给邸永军现金人民币20万元,邸永军当场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者利息。原审审理中,邸永军表示,2012年12月14日赵俊没有给过现金20万元,邸永军没有向赵俊借款,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12月14日邸永军介绍赵俊借20万元现金给上海集达厢体制造有限公司,按照该公司老板韩某某的要求由赵俊向他账户转现金20万元,由于韩某某很忙而没到赵俊家,韩某某委托邸永军到赵俊家督促转款,赵俊叫其妻彭菊向韩某某账户转帐19万元,并拿1万元现金让邸永军送给韩某某,当时因为韩某某未到场,赵俊让邸永军替韩某某写了一张签名邸永军关于20万元的借条,邸永军当日带着1万元去上海集达厢体制造有限公司找韩某某写了一张韩某某向赵俊借款20万元现金的借条,该借条由邸永军保管还没来得及找赵俊换借据,韩某某即死于车祸。赵俊从邸永军处拿走了韩某某向赵俊借款20万元现金的借条作为证据,赵俊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追收该笔钱款,案号(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426号,且已执行完毕。原审审理中,赵俊表示2012年12月14日,自己转账19万元给案外人韩某某,另外1万元交给了邸永军。韩某某出具过20万元的借条。自己已经通过诉讼起诉韩某某公司并执行完毕。同一天,赵俊还给了邸永军现金20万元,邸永军出具了借条。原审审理中,赵俊提供一份担保函。主要内容为,赵俊先生,我司确认,邸永军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及2012年12月14日向阁下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现我司郑重承诺,同意为借款人邸永军的上述借款向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担保函的效力独立于邸永军向您出具的借据,借据无效不影响本函的效力;本担保函担保范围及于借据所述本金、银行同期利息以及您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邸永军出具的借据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您均有权在上述担保范围内向我司直接追偿;附保证人简明资料,公司名称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部分,陈德安),公司地址(手写部分,上海市宝山区石太路XXX号),联系电话(手写部分,XXXXXXXX),保证人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盖章部分,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代表人(手写部分,邸永军)(手写部分,2015)年(手写部分,4)月(手写部分,9)。邸永军表示,担保函打印是赵俊打印的,邸永军虽然有签字,但没有盖章。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表示不认可,其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赵俊曾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邸永军、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497号,在该案件中,赵俊也以担保函作为证据提供,赵俊申请查封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的财产。之后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书。2015年9月8日赵俊申请撤回7497号案件的诉讼并同时申请撤销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赵俊撤回7497号案件的诉讼并作出解封的裁定。原审审理中,邸永军提出测谎鉴定书面申请。赵俊表示同意。原审法院通知双方届时赴鉴定机构进行测谎鉴定后,赵俊拒绝进行测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邸永军进行鉴定,测试结果为,邸永军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所涉及到2012年12月14日赵俊、邸永军之间是否存在一笔20万元现金的交付一节的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邸永军通过本次测试。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赵俊提供了邸永军出具的借据,以说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但双方对于20万元借款是否交付意见不一。赵俊表示借款为现金交付,但始终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凭证。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邸永军提出测谎鉴定书面申请,且赵俊表示同意,但在通知双方赴鉴定机构进行测谎鉴定后,赵俊拒绝进行测谎。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邸永军进行鉴定,测试结果为,邸永军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相关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综合分析判断,邸永军通过本次测试。综上,赵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本院难以采信,赵俊要求邸永军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担保函,赵俊与邸永军一致认可由邸永军签字,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未出面担保,邸永军也未提供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的书面委托手续。赵俊无确凿证据证实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赵俊要求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对诉请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赵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赵俊与邸永军商量好借给韩某某20万元现金,之后其直接通过网银向韩某某转账19万元,邸永军因知道自己有20万元现金,就向自己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20万元的现金借条。在2015年4月16日的通话录音当中,邸永军讲“我这个三几十万还值了”,在其他通话录音当中,邸永军也表示要还20万元的意思。同时,担保函上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的章也是邸永军盖的,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邸永军的姐夫,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邸永军,因此,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邸永军返还借款20万元及相关利息,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对邸永军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邸永军答辩称:其根本没有拿到20万元现金,当时因为邸永军介绍韩某某向赵俊借款20万元,因韩某某当天很忙没有到赵俊家中,赵俊就叫其妻子向韩某某账户转账19万元,并拿了1万元现金给邸永军让转交给韩某某,赵俊当时让邸永军先替韩某某写一张20万元的借条,遂形成本案借条。邸永军后来找到韩某某,让韩某某出具了借赵俊20万元的借条,其后韩某某突然出车祸死亡。之后,赵俊为了起诉韩某某,从邸永军处拿走了韩某某的借条而没有将本案借条还给邸永军。因此,本案的借条中的20万元实际上是韩某某借的,与邸永军无关。至于赵俊提供的录音证据,虽然是邸永军说的,但是录音当中并没有承认向赵俊借款的意思,而且该些录音也有可能被赵俊剪辑过。担保函是赵俊为了应付其他股东要求邸永军写的。综上,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高品轮胎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函上的章并非其公司一直使用的公章,其公司与本案无关,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赵俊于2016年6月30日陈述称:20万元现金实际上是给了韩某某,当天是和邸永军一起到韩某某公司交给了韩某某,而转账给韩某某的19万元实际上才是邸永军借的。因为本案距离借款发生时间较长,对细节记不清所以在本案之前的审理过程中才讲借给韩某某的那笔是转账,借给邸永军的是现金。上述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赵俊主张借款实际交付,其与邸永军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邸永军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且赵俊本人在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对于20万元的交付过程所作的陈述前后不一,故对于赵俊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赵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红
审判员 王屹东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