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3170号原告王某甲,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某乙,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拓玲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笑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