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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298号

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与吴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吴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6民初1298号

原告: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住所: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桂国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琳。

原告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吴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负担。

审判员  李学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