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6民初1298号
原告: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住所: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桂国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琳。
原告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吴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负担。
审判员 李学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