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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刑初73号

王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雷某家长城牌suv轿车钥匙一把。随后王某通过车钥匙解锁开关找到该车辆,并在车内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钥匙价值为208元。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金塔县飞富小区内,通过小区内架设的天然气管道,攀爬至该小区雷某家,并通过雷某家未关闭的厨房窗户进入室内盗窃长城牌suv轿车钥匙一把。随后王某通过车钥匙解锁开关找到该车辆,并在车内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钥匙价值为208元。以上事实有,失主雷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金塔县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酒公(肃)行决字(2012)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本应对其从严惩处,但因其所盗窃财物价值较小,且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军

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

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伟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