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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429号

郑明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明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4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明彩。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明彩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明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明彩至刘××位于天津市××新区塘沽毓园小区×栋×门×号地下室,采用撬锁方式进入室内,盗窃食用油6桶、红星陈酿白酒12瓶以及米面、杂粮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711.7元。201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明彩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3门门前,盗窃闻××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的4块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8元。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郑明彩至张××位于滨海新区车站北路××楼与××楼之间的储物室,采用撬锁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电钻、杏仁等物。当日,民警将其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明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郑明彩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明彩用撬锁方法进入天津市××新区塘沽毓园小区×栋×门×号刘××家的地下室,盗窃食用油6桶、红星陈酿白酒12瓶以及米面、杂粮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711.7元。201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明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3门门前,盗窃闻××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的4块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8元。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郑明彩用撬锁方法进入滨海新区车站北路××楼与××楼之间张××家的储物室,盗窃电钻、杏仁等物。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郑明彩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赃物已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闻××、张××证言,被告人郑明彩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明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明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明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