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陈林、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新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V0000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州市胶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涝埠路口向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撞倒,致其胸部损伤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86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民三庭判决处结。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赔付证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作“刘某某并非无证驾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其所作“不应认定为酒后驾驶”的辩护意见,经查,《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阙值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为饮酒后驾驶。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86mg/100ml,不属于酒后驾驶的范围,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酒后驾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前罪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先行羁押的122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学军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