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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773号

周大妞、齐国敏、周晓洁、齐柯畅、齐帅宁诉齐美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周大妞,齐国敏,周晓洁,齐柯畅,齐帅宁,齐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773号

原告:周大妞。

原告:齐国敏。

原告:周晓洁。

原告:齐柯畅。共同

委托代理人:宋莉,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帅宁。

法定代理人:常虹。

委托代理人:崔瑞强,乌鲁木齐市沙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美林。

原告周大妞、齐国敏、周晓洁、齐柯畅、齐帅宁与被告齐美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开庭前原告周大妞、齐国敏、周晓洁、齐柯畅均确认本案涉案的房屋系齐建军的遗产,齐建军还有一位继承人齐帅宁。本院依法询问齐帅宁是否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齐帅宁明确表示其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要求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大妞、齐国敏、周晓洁及齐柯畅的法定代理人周晓洁与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莉,原告齐帅宁的委托代理人崔瑞强,被告齐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大妞、齐国敏、周晓洁、齐柯畅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周晓洁与齐建军领取结婚证,2013年2月19日婚生子齐柯畅出生,2014年6月4日齐建军因突发疾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周晓洁与齐建军领取结婚证前,齐建军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南一巷159号龙海五度小区4栋16层1单元1602室住宅一套,办理房产证时因特殊原因不方便齐建军单独所有,故与被告协商将一半产权落在被告名下,购房款全部由齐建军支付,被告未支付购房款。另,齐建军与原告周晓洁结婚前曾有过一段婚姻,并育有一子齐帅宁。齐建军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定原告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南一巷159号龙海五度小区4栋16层1单元1602室的房产拥有物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齐帅宁诉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与原告周大妞、齐国敏、周晓洁、齐柯畅共同享有所有权。

被告齐美林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上述房屋是我弟弟购买,房屋我没有出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死者齐建军出资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南一巷159号龙海5°小区4栋16层1单元16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20113049**,建筑面积174.25平方米)。2011年1月14日取得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为由齐建军和被告齐美林共同共有。齐建军于2014年6月4日死亡。另查明,原告周大妞、齐国敏系死者齐建军的父母。原告周晓洁与齐建军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生育婚生子齐柯畅。原告齐帅宁系齐建军与其前妻常虹的婚生子。原告周大妞、齐国敏、周晓洁、齐柯畅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所有权。庭审中,原告周大妞、齐国敏、周晓洁、齐柯畅亦表示原告齐帅宁是齐建军的继承人之一,对原告齐帅宁要求与原告周大妞、齐国敏、周晓洁、齐柯畅为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的诉请,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南一巷159号龙海5°小区4栋16层1单元1602室的房屋系死者齐建军出资购买,但所有权登记在齐建军和被告名下,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告作为死者齐建军的合法继承人,在被继承房屋被所有继承人分割之前,本案五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齐美林及齐建军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南一巷159号龙海5°小区4栋16层1单元1602室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周大妞、齐国敏、周晓洁、齐柯畅、齐帅宁共同共有。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还原告35元。邮寄送达费40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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